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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06号

郁阿二与董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郁阿二,董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06号原告郁阿二。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委托代理人孙奥,被告董宏伟。

原告郁阿二与被告董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阿二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阿二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从借款日起每月7号前支付利息1288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以住房及商铺抵充,但均未履行相关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宏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董宏伟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郁阿二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到郁阿二(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通过郁阿二农行卡转入董宏伟卡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七号前应支付该款利息壹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12880.00)给郁阿二,不得拖延,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要归还本金。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如到期不归还,董宏伟同意将盱眙县镇南路楚东佳苑6幢204室房屋抵给郁阿二(房屋价值按当年市值多退少补)特立此条借款人:董宏伟(身份证号:××)2012年8月8日”,被告并在借款人董宏伟姓名上捺手印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郁阿二提供的被告董宏伟书写的借款协议1份(2012.8.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1份(2012.8.8)、被告董宏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郁阿二与被告董宏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郁阿二所诉被告欠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承诺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利息,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郁阿二借款本金400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用560元,均由被告董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胡迎阳

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

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