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3刑初134号

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东平县某大桥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蔡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1mg/100ml。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