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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201号

张学华与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学华,李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201号原告张学华,农民。被告李宝华,农民。

原告张学华与被告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十天半月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故意躲避,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赵相识。被告通过朋友赵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过原告和朋友赵多次催要,被告无能力还款,最后经原告让步,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在证人赵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2015年2月11日李宝华向张学华借款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借款人李宝华。。2015.2.1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赵的证人证言;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3、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华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亢立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