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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338号

姜永增、王文学与鸡东县金源商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永增,王文学,鸡东县金源商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永增(曾用名姜学涛),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秉虎,鸡西市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学,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秉虎,鸡西市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东县金源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树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永增、王文学因与被申请人鸡东县金源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永增、王文学申请再审称:1、一审诉讼中姜永增、王文学申请对工程增加的钢筋量和钢筋造价进行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以该鉴定机构无价格评估资质对钢筋的价格鉴定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价格进行计算是不正确的。2、姜永增、王文学虽然没有申请对增加92度角(根据街道走向,楼体需与街道平行,原工程楼体设计由90度变更为92度)工程价款鉴定,但对增加的92度角面积69.12平方米合计金额41,413.73元,金源公司已在《土建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笔价款是不正确的。综上,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再审。金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鉴定机构无价格评估资质,所作的钢筋价格鉴定不应采信,二审判决认定参照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每吨2,887.48元是正确的,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调整工程造价,不是调整钢筋价格。2、关于建筑楼体增加92度角工程价款问题,工程价款是按平米包干计算,不是按预算计算,建筑楼体增加92度角的工程价款金源公司已经在平米包干中给付,如再给付属于重复计算。姜永增、王文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姜永增、王文学一审起诉状中已扣除建筑楼体增加的92度角面积所产生的工程款41,413.73元。再审审查期间,王文学确认一审诉讼请求中无建筑楼体增加92度角工程的价款。

本院认为:关于增加钢筋量的价款问题。2008年6月16日,姜永增以鸡西市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金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12月10日双方又另行签订土建工程纪要一份,两份协议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姜永增以鸡西市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姜永增、王文学对无效合同负有过错,在双方对增加钢筋的具体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姜永增、王文学提供的钢筋定额价中最高价格2,887.48元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姜永增、王文学主张采信鉴定机构认定的每吨5,600元价格计算钢筋价款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建筑楼体增加92度角面积69.12平方米产生的工程款41,413.73元应否给付问题。姜永增、王文学2009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并无此部分工程价款,在本院审查期间王文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姜永增、王文学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姜永增、王文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永增、王文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庆华

代理

审判员  付 峰

代理

审判员  高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