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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347号

原告谭志钧、王建平和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平、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志钧,王建平,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平,冯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347号原告谭志钧。原告王建平。原告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平。被告冯树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谭志钧、王建平和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平、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兵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毅、朱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220万元,三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起诉并冻结了原告账户,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891200元,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偿还9212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方辩称:联保属实,两被告没要原告负担偿还也不清楚原告所负的担保责任,被告经营困难,只有到期债权,愿以此清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联保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联保各贷款220万的事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起诉状,岳塘法院应诉通知书、裁定书,拟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受到起诉和冻结财产。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情况证明,证实原告为联保体成员即被告陈建平代偿还891200元,支付陈建平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30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清偿了担保债务。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承担了联保责任,不能证明代为履行了债务;证据3形式不合法,没有法人签字,证据4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律师费30000元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53号,拟证明被告冯树林在李冬、欧阳绍兰处享有1900000元的到期债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6、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营业部关于陈建平扣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的担保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2、3、4、6能相互认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因联保代为被告履行了债务891200元,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30000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被告相互担保各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22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24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平、冯树林、谭志钧、王建平,并冻结了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平、谭志钧的资产,原告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平、谭志钧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陈建平、冯树林偿还了891200元,并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王建平、谭志钧和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因履行原、被告之间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而与两被告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履行该合同代被告陈建平、冯树林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后,三原告即享有该笔债务的权利,成为债权人,两被告负有向三原告清偿该债务的义务。

被告辩称没有要原告清偿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平、冯树林偿还原告谭志钧、王建平、湘乡市扬长电器贸易有限公司921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平、冯树林负担。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兵辉

人民陪审员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