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528号
原告: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7960068-8。
法定代表人:马朝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小银。
委托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宇公司”)诉被告朱小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世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被告朱小银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公司品质部。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在回宿舍过程中自己摔跤受伤,后被告一直以工伤名义请假治疗及在家休养至2015年11月15日。��间被告一直坚持其受伤系工伤,要求原告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关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与工伤无关,并告知被告,如其认为系工伤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如相关部门最终认定其系工伤,原告将依法支付其工伤待遇。为此,被告于请假到期后的第一天即2015年11月16日,以原告没有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和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单方面辞职,在公司尚未履行完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即离开了公司。被告系非因工负伤应享受医疗期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德阳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故原告可以按照1380元的80%支付被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对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并无过错。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331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兴宇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什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的事实;
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约定社保由深圳市众智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公司”)在深圳代为购买;
三、请假条二份,证明被告系非因公负伤;
四、辞职申请单,证明被告辞职情况及理由;
五、借支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指令明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购买社保费用转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众智成公司购买社保;
六、众智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朝英的结婚证、身份证,众智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明细,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系由原告购买,且是原告委托众智成公司购买。
被告朱小银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朱小银不构成工伤,不要求工伤认定。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系由被告自行缴纳给众智成公司,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由众智成公司购买社保的条款系原告添加。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朱小银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加以证明。原告华兴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朱小银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了社会保险的费用���借资12000元及7000元均系预借的工资,在工资发放中已经抵扣,借资1400元系出差的费用,已经报销。被告朱小银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华兴宇公司质证认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46.86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就对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什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被告朱小银就该争议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其中双方关于购买社会保险的约定被告认为系原告添加,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社���保险实际上也是由《劳动合同》约定的众智成公司办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请假条仅能证明被告朱小银摔伤并请假的事实;员工辞职申请单能够证明系被告提出辞职及其辞职理由并交予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支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预借工资的事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指令明细及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明细分类账仅能账面反应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5164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2014年至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能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并未达到平均每月9146.86元,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众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朝英的结婚证、身份证、众智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情况说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委托众智成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但不能证明社会保险费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能够证明众智成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同时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系由被告支付给众智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朱小银)的社保由深圳市众智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代为购买”,原告委托众智成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众智成公司在深圳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系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不慎摔伤,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请假治疗、休养。原告从2015年8月起未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未发放基本工资及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9146.86元。2015年12月,被告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什劳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500元∕月×3个月=13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46.86元∕月×3个月=27440.58元。另查明,被告怀孕期间未参加工作,于2009年生育小孩后到深圳市工作,并开始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未领工资金额问题。因被告认为其受伤不是工伤,放弃工伤认定,故根据劳���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被告应享受三个月的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期的病假工资。2015年德阳市最低工资标���为138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380元×80%×3=3312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病假工资是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后,法律规定其享有的待遇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即使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病假工资也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日两年七个月共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9146.86元/月×3个月=27440.58元。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小银2015年8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3312元;
二、原告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小银经济补偿金27440.5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省华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周世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