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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810号

王伟与杨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杨立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810号原告王伟,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杨立云,男,现年5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王伟诉被告杨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慧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工程顶账房屋一套。经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总价值36万元,被告向原告首付47000元,下剩房款原告协助被告到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下剩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下欠14000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立云欠原告王伟房款14000元。被告杨立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立云购买原告王伟工程顶账房屋一套。经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总价值36万元,被告向原告首付47000元,下剩房款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下剩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伟现金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正。注:<2013年10月底付清>,欠款人:杨立云,2012年11月6日。”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下欠14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房款14000元。如果被告杨立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慧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