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406号
原告:李少卿,又名李少青,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改娃,女,1947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汝阳县,农民,系原告李少卿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董占武,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李少卿诉被告董占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少卿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占武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改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卿诉称,2006年被告找原告说承包高速路上的工程赚钱,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包活,每人投资5万就行。到广州后,被告说他的钱还没有到账,让原告先拿钱。原告投资6万元后,被告说让原告一人投资,投多少钱到时候一人一半平分,现在算被告借原告的。2007年回来算账总共投资74000元,一人赔了37000元,于201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过去八年,被告一共偿还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154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占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少卿与被告董占武合伙到广州承包工程,双方协商两人各出资10万元。由于被告董占武资金未到位,先由原告李少卿出资7万元,后经原告李少卿与被告董占武算账,原、被告一共投资74000元,原、被告每人各赔了37000元。经原告李少卿讨要,被告董占武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李少卿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少青现金37000元整董占武2010年2月13日”。原告李少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154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董占武已分四次共偿还原告李少卿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少卿与被告董占武合伙承包工程,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散伙时,经原告李少卿与被告董占武算账,被告董占武欠原告李少卿37000元并向原告李少卿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董占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李少卿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董占武至今未予履行,因此原告李少卿要求被告董占武偿还该笔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董占武已偿还9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董占武应偿还原告李少卿28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告李少卿与被告董占武没有就该笔款项约定利息,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少卿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少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少卿承担100元,被告董占武承担4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丽
审判员 申山虎
审判员 程晓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