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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920号

赵静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920号

原告:赵静,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柳河县佳兴花园西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新,男,公司职员。

原告赵静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赵静诉称:2015年3月29日20时50分,原告赵静驾驶吉EN66**轿车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民主路交汇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车辆与同方向前方马超龙驾驶的吉E4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马超龙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超龙无责任,赵静负全部责任。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马超龙住院期间赵静垫付了医疗费68031.57元、伙食费1000元,支付了出租车误工费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031.57元、伙食费1000元、出租车误工费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垫付医疗费缺少证据,马超龙二次手术费用是19500元,已在(2015)柳民中初字第781号判决中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也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对马超龙住院期间超医保标准的用药要予以剔除,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出租车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给原告。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9日20时50分,原告赵静驾驶其自有的吉EN66**号轿车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民主路交汇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车辆与同方向前方马超龙驾驶的吉E4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马超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超龙无责任,赵静负全部责任。马超龙于事故当日入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赵静垫付了医疗费67157.19元、伙食费1000元。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马超龙诉至本院(另案),要求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赵静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赵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031.57元、伙食费1000元、出租车误工费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超龙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通达轿车服务中心的证明均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其垫付的费用,本案争议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赵静驾驶的吉EN66**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支付了马超龙医疗费68031.57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说明,故被告依据其条款,对马超龙超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伙食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出租车误工费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马超龙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74479.97元,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为69031.57元,二者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9031.57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静合理经济损失69031.57元;

二、驳回原告赵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0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772元,由原告承担115.50元。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铭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