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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2号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2号

原告:朱某,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期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睦,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期双方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韩华林

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