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4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玉玲,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王剑,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吉玉玲因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剑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100000元,同时负担执行费1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剑在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有工资收入,我院作出(2016)内0723执4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工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德富
审判员 王丽娟
审判员 张林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