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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415号

王相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相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415号

原告:王相进,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穿城北路44号。

负责人:徐秀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相进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进起诉称:2016年3月9日20时17分左右,原告驾驶浙J×××××轿车在环城东路土管局门口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经抢救无效于3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00元、护理费528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349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07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19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238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未获赔。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176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丧葬费为2586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提各项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经计算为30479.2元,因受害人抢救期间是住在重症监护中心,故对于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保险公司不愿赔偿,对于原告所提的丧葬费应按24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69000元(21125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认可18000元,交通费无据,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可1950元,但按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95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20时17分左右,原告驾驶浙J×××××轿车在环城东路土管局门口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经抢救无效于3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中心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王某家属于2016年4月8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为35700元、死亡赔偿金为349712元、丧葬费24073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528元、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相进车辆修理费1900元,上述费用由王相进方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最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相进承担60%,王相进再额外补偿对方一定费用。最终协商由王相进赔偿死者家属423800元。原告王相进已付清上述赔偿款。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9134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本院核实,死者王某生前与其丈夫沈老虎自1996年1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仙居县国土局值班室,并协助沈老虎做相关工作。依据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经核对,本次事故中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32876.81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2324元)、死亡赔偿金为349712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8000元,合计424974.81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6874.81元。综上,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涉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各项损失为: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181590.49元{(424974.81-2324-120000)×60%},机动车损失保险1140元(1900×60%),共计302730.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缴纳保险费用,为浙J×××××轿车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收取保费并向投保人出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明确了承保的赔偿范围,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相进保险金302730.49元(款汇所附账号)。

二、驳回原告王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王相进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