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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190号

罗高远与罗安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罗高远,罗安远,丁国珍,罗仕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高远,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赵仕连,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罗高远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仕维,男,汉族,生于1938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安远,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任万群,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国珍,女,汉族,生于1948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被告罗仕泽,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罗高远因与被上诉人罗安远、原审被告丁国珍、原审被告罗仕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罗高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仕连、李仕维,被上诉人罗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3日,罗高远购买了位于叙永县两河镇乐郎村三社的陈华珍瓦房四立三栋。2014年农历9月12日,罗高远组织人员拆除购买的旧房屋时,罗高远的父母即罗仕泽、丁国珍夫妇将相邻的罗安远同墙共壁木立柱头上的房屋领子、角板、巴柱锯断,致使罗安远的墙壁无掩盖。纠纷发生后,2015年1月20日,两河镇乐郎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经村委会调查,根据农村实际情况,罗高远拆除房屋时,原则上应保持相邻方房屋角板三块,罗高远拆除到罗安远房子立子处是不正确的。村委会要求罗高远在四个月内将相邻方罗安远的角板加宽三块盖好,确保墙壁不被雨水淋湿,罗高远认可村委会的解决办法。2015年1月22日,罗高远请人上房加盖角板时,罗安远阻止,要求将房屋领子全部更换,罗高远未能恢复。2015年4月6日,此纠纷又经乐郎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罗安远坚持更换全部领子。2015年11月,罗安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罗高远赔偿损失100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罗高远购买陈华珍位于乐郎村三社的瓦房,在组织人员进行拆除的时候,将与罗安远同墙共壁木立柱头的房屋领子、角板锯断,未给罗安远留足三匹瓦桷挡雨,给相邻一方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依法办理。罗高远在拆除房屋时,未给罗安远房屋相邻一方留三匹瓦桷挡雨,罗高远的拆房行为违反了当地习惯。罗安远诉称罗仕泽、丁国珍也是侵权人。经查,此二人是罗高远的父母,拆除旧房是罗高远组织实施,其父母是帮助罗高远实施拆房工作,故本案损失由组织者罗高远承担。关于本案恢复原状需要多少合理费用及如何修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罗安远主张需修理费10000元,申请了证人张正明出庭陈述。张正明系从事木匠职业几十年,其有一定从业经历,经工匠张正明介绍,恢复其墙处三块角板以防漏水,大约需延伸出去80公分,需长背领九根,沟瓦1000匹左右,格板四块,费用共计需6000元左右,而按接一半长领子的费用在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适用何种方案修复房屋风山滴水都要本着安全、适用、方便的原则进行。罗安远的房屋系木立结构房子,修建的年代久远,故采取修复方案时,宜采取动作小、破坏小的修复方案。综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决定由罗高远承担恢复房檐滴水费用3500元,其损害的檐口滴水三匹瓦桷由罗安远自行组织人员恢复。如以后罗高远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在此新建房屋时,再与罗安远协商相邻之间的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高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安远恢复房屋风山滴水的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高远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罗高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

一、拆房是与罗安远协商一致后所为,故拆房当天罗安远父子一直在家,均为提出异议;

二、经两河镇村干部调解后,罗高远按调解意见履行修缮,因罗安远阻止才未能修缮;

三、拆房时保留相邻方房屋角板三块并非当地习惯。因此,上诉人罗高远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安远作如下答辩:

一、拆房时罗安远一家当即阻止,第二天罗高远父母趁罗安远不在家时才偷偷拆除;

二、拆房时保留相邻方房屋角板三块是当地习惯也是实际需要。因此,被上诉人罗安远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仕泽作如下答辩:拆房时罗安远父子在打包谷,罗仕泽拆房为其保留了屋檐的。因此,原审被告罗仕泽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丁国珍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罗高远的拆房行为致使同墙共壁的罗安远家墙壁无遮盖,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罗高远是否应当承担恢复罗安远房屋风山滴水的费用。上诉人罗高远认为其拆除房屋至罗安远房屋立子处是与罗安远协商一致后所为,且符合当地习惯,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修复费用。但罗高远主张其与罗安远协商一致,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安远曾作出明确表示放弃相应权利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罗高远拆除自家房屋时,应避免不给同墙共壁的罗安远家造成损失或不便,而罗高远将房屋拆至罗安远房屋立子处,必然导致其墙壁无遮盖易被雨水淋湿,罗高远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给罗安远造成了损失或不便,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恢复罗安远房屋风山滴水的费用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高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高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海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