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初225号起诉人沈琴,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起诉人沈琴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出租方杭州墩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杭海路1211号九堡新天地B座B1-020号商铺,建筑面积134平方米。2015年1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的杭州市江干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起诉人下达了公告,要求停止一切装修和经营行为,7日内完成物品搬离和设施设备拆除工作,逾期将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据了解,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江城法罚字[2014]第41017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包含该商铺在内的杭海路1211号为违法建筑,并限杭州久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2015年2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杭海路1211号违法建筑作出了[2015]1号《九堡海天机械厂文创园相关问题协调会纪要》,处理意见是“已经装修好的不动,未装修的要形成消防通道”。起诉人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违法,侵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强制拆除法定职责,确实履行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杭州市江干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1号《会议纪要》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杭海路1211号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起诉人沈琴作为杭海路1211号九堡新天地B座B1-020号商铺的承租人,不具备对杭州市江干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2015]1号《九堡海天机械厂文创园相关问题协调会纪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沈琴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沈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强
审 判 员 李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