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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579号

陈大林与杨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大林,杨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579号原告陈大林,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18。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

原告陈大林诉被告杨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林诉称,被告自2004年开始向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成林塑胶片材厂(简称成林厂)购买PVC材料,至2005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0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从2005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49000元,余款191000元至今没有付还。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9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大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成林塑胶片材厂的业主是陈大林。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育结欠原告货款640000元。5、付款单2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7日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等情况。6、网银交易流水账,证明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付还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杨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2月8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经营的成林厂(全称为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成林塑胶片材厂)PVC货款640000元。尔后,被告通过现金、支票、汇款等方式付还原告449000元,至今尚欠191000元没有付还。因被告没有付还余下的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成林塑胶片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大林,已于2011年2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而未及时全额付还,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9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照准。被告杨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大林货款191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该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为2120元,由被告杨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良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伟冰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