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739号原告何先敏,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爽,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何先敏诉被告杨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学琳、贾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杨爽作为包工头,承包了南充思蜀香火锅店的装修工程,我的职业是木工,被告介绍我去他承包的装修地提供劳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我劳务费。2015年9月,思蜀香火锅店装修完毕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我的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2015年9月25日,我与其他工人找杨爽结算,结算时在思蜀香火锅店,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小何木工工资37000元,大写:叁萬柒仟元整。于十月中旬到思蜀香南充店财务室收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不但不支付我劳务费,还下落不明,拒不与我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承包了南充思蜀香火锅店的装修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地提供木工劳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同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其他工人一起找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结算后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小何木工工资37000元,大写:叁萬柒仟元整。于十月中旬到思蜀香南充店财务室收取”。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南充思蜀香火锅店的装修工人陈家勇、赵青龙、蒲和林、林海金、钟国平、李丹就案件事实当庭询问,均陈述原告与上述等人于2015年9月25日找到被告作劳务结算,并达成结算清单,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清单上载明的“木工:38000元-不合格=37000元”就是指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装修中仅有原告一名木工,欠条上载明的“小何木工”即为原告何先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清单来源真实,同时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与结算清单载明的关于木工的结算金额一致,加之其他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工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对欠条、结算清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负责的火锅店装修工程中唯一的木工,故欠条上载明的“小何木工”即为原告何先敏。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先敏支付劳务款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杨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丽
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