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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960号

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960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号。

主要

负责人:李乐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二期)1-04之9-10座。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

被告:张伟杰,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以下简称为钛元五金厂)因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钛元五金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钛元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向原告钛元五金厂支付加工款247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加工款为止);2.被告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向原告钛元五金厂支付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越达电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越达电镀公司尚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24729.4元,原告就此多次追讨,但被告越达电镀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方查实,被告越达电镀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二车间实际是由被告张伟杰生产经营,其与越达电镀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张伟杰应对本案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未作答辩。原告钛元五金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表、送货单、报价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亦依钛元五金厂的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由于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议,上述证据除录音外,因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在卷佐证。对于录音证据,钛元五金厂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方的身份、录音的时间及地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钛元五金厂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钛元五金厂为越达电镀厂加工挂具并按月结的方式收取加工费,逾期支付则由越达电镀厂承担全部损失(含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双方在对账表中确认,2013年7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越达电镀公司未付的加工款为24729.4元。对账后,越达电镀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月7日,钛元五金厂为此委托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2.张伟杰、张利是越达电镀公司的员工,承包越达电镀公司二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对外则以越达电镀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涉案交易的发生主体实为越达电镀公司二车间。

本院认为,越达电镀公司不依期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钛元五金厂要求越达电镀公司支付加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发生在张伟杰、张利承包越达电镀公司二车间期间,张伟杰作为该车是的实际经营人之一,享有该车间的经营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钛元五金厂要求越达电镀公司、张伟杰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4729.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支付加工款247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杰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钛元五金厂已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万枝

代理

审判员  梁 乐

代理

审判员  黄好娇二○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