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34号
原告:邱志威,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1810,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行伟,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文杰,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0633,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谭和,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5611,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林伟荣,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0311,地址:惠州市惠东县。
原告邱志威与被告谭文杰、谭和、林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邱志威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一因家庭经营需要,经被告三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款期一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合同履行地为惠州惠城区,贷款人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合理合法的律师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二(系被告一父亲)及介绍人被告三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7)中向被告一账户(账号:62×××10)中分两笔转入30万元,另外支付了现金10万元整给被告一。被告一收到款项后,与担保人共同签署了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一及担保人被告二、三多次催收借款和利息,三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予以宽限一定期限,但也一直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为了尽快解决相关事宜,2015年5月10日,原告曾约借款介绍人被告三,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5路128号2楼惠州市佳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三表示会积极协助原告向被告一追讨借款本金、利息,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原告同时在场见证了整个事情经过。原告认为三被告一直要求予以宽限时日,但一直不实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2分/月的标准,从借款日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159200元),两项合计5592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谭文杰、谭和、林伟荣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邱志威与被告谭文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谭文杰向原告邱志威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合同履行地为惠州惠城区;贷款人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合理合法的律师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原告与被告谭文杰分别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谭和、林伟荣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谭文杰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剩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信息一份,该明细信息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出了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谭文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邱志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时间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谭和、林伟荣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因被告谭文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7000元。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文杰向原告邱志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明细信息等为证,原告邱志威与被告谭文杰形成借款关系。
被告谭和、林伟荣作为担保人在原告邱志威与被告谭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谭文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被告谭和、林伟荣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谭文杰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文杰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2%/月。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被告谭文杰在收到借款后,未向其还本付息。被告谭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亦不应诉答辩、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合理合法的律师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现其再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7000元,该部分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和、林伟荣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谭文杰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文杰、谭和、林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志威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和、林伟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2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谭文杰、谭和、林伟荣共同负担9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
审判员 马家驹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