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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680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680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曹青青,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日婚生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儿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张某丙、婚生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8个多月的恋爱,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互敬互爱,感情和睦,生活和谐。年月日爱情结晶张某丙出生,年月日女儿张某丁出生。本人打工,她在家带孩子,其乐融融,一家人生活幸福。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受到他人影响,一时糊涂,没有考虑被告和孩子的感受。今后被告将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继续相敬如宾,互敬互爱,共同经营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8年多,且有两个活波可爱的孩子,为了原、被告共同的家庭,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只要彼此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以不离婚为宜。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赛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