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243号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茂雷、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宏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黎明公司)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茂雷、佘慕雨,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黎明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正太公司的洋河酒厂1#储酒库项目部与原告就防爆插座箱采购事项签订货款为187904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1日,被告的上述项目部再次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原告防爆安全出口灯、防爆环形吸顶灯,共计货款925572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就两次合同的供货明细、货款及承兑补贴费用进行核实确认,共计1125476元。自2011年8月5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共计1050000元,尚欠货款7547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75476元及利息(以754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双方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防爆插座箱采购合同的第7.3款约定,竣工验收或货物签收后两个月付清货款,以先到为准。该货物签收的日期为2011年9月14,2月后即为2011年11月14,而本案工程的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根据以先到为准的约定,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届满。第二份防爆灯具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保修期完成后付清款项,具体详见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第五条约定在保修期满后的15天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到2012年10月20日保修期满,在往后计算15天,是2012年11月4日付款期限届满。因此本案的两个合同约定的最后的付款期限是到2012年11月4日届满。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防爆灯具的保修书第四条约定保修金是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的银行利率为0,故防爆灯具的5%货款不应该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正太公司的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1#储酒库项目部与原告新黎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防爆插座箱512台,合同总价为187904元。合同约定“7.3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材料)全部抵达到货地点被需方检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该批设备(材料)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余款待竣工验收或货物签收后二个月内付清(以先到为准)。7.4本合同金额为不开票价,其货款直接汇入经办人谢某账号…”。2011年8月1日,上述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防爆安全出口灯、防爆环形吸顶灯、防爆挂装应急灯、防爆安全出口标志灯共计2252太,合同总价925572元。合同约定“第六条:材料设备款支付、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一周内付款35%;竣工验收合格后贰个月表内或货到现场叁个月(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价的30%;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完成后支付(具体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十条本合同中的产品价格为不开票价,货款直接汇入委托代理人谢某账号…”。同日,双方另签订《材料设备保修书》一份,约定“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同之日算起,防爆灯具保修期为一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项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供货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
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1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质量竣工验收。2011年11月30日,双方就涉案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审定,货款总额为1125476元。自2011年8月5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50000元,余款75476元原告索要无着,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入库单、支付货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本案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对于第一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求根据合同约定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且被告认可的已付款明细看,被告正太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多次分批并部分履行债务,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原告另提供的被告正太公司来访登记表、快递回执单、通信流水清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日程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新黎明公司的经办人谢某在2015至2016年间多次至被告处进行对账并索要尚欠货款,该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正太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被告正太公司辩称原告本案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正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47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争议焦点,虽然原被告在涉案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但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在正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期间内不支付银行利率。而根据该质量保修书和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正太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日前将合同约定的供货合同价款5%金额的保修金支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尚欠货款的银行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5476元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