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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2457号

原告周占华与被告王和平、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占华,王和平,王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457号原告周占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平安医院后院。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茹,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被告王金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占华与被告王和平、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文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珍、达茹,被告王和平及被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占华诉称,2012年10月底,原告周占华与被告王和平、王金龙就购买洗砂设备的事宜达成共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砂厂的设备,具体包括:旱地水洗船一台、大型旱筛机一台、柳工50高卸王一台、150电缆400米、彩钢板房两间、电焊机一台、生活用具、办公用具等。合计人民币40万元。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约定义务,向二被告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2012年12月28日经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王金龙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东侧,铁路医院南侧的华宇昕天商务酒店19层22号房,建筑面积为45.11平方米,合计人民币40.59万元的精装修公寓交付给原告支付设备款。待王金龙为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王金龙多支付的5900元。随后,被告王金龙将其与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上述房屋的《房屋内部认(申)购协议》原件,以及购房款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以明确、强化该约定。2015年年底,上述房屋达到交房标准并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龙按照约定交付该房屋,但其却以与被告王和平为合伙关系,应由双方共同支付设备款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二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也未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以付设备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洗砂设备,应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40万元或按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0万元。

被告王和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本是与王金龙合伙在一家村洗砂,但现在已经不是合伙关系,购买的洗砂设备现由王金龙使用,王金龙以其购买的精装修房屋抵顶了原告的设备款。

被告王金龙辩称,被告王金龙与原告周占华之间不存在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被告王和平购买周占华设备买受人的责任。房屋认购协议是王金龙交给王和平作为合伙担保,洗砂设备是作为王和平的合伙投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占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购买洗砂设备证明、《房屋内部认(申)购协议》及房款收据,拟证明王和平、王金龙购买原告周占华的机械设备,价款共计40万元整。由于不能支付现金,由王金龙拿一套价值40.59万元的房屋抵该设备款40万元,后王金龙反悔,不给原告过户。第二组证据照片10张,拟证明王金龙、王和平收到周占华全部设备,用于生产、施工。在一家村大华工地以及在公喇嘛采沙场工地均由被告购买后使用。被告王和平对以上两组证据均认可。被告王金龙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王金龙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王和平、王金龙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被告王金龙虽不认可,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平、王金龙系个人合伙关系。2012年10月底,原告与二被告就购买洗砂设备的事宜达成共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砂厂的设备,具体包括:旱地水洗船一台、大型旱筛机一台、柳工50高卸王一台、150电缆400米、彩钢板房两间、电焊机一台、生活用具、办公用具等,共计4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商,王金龙同意以其购买的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精装修公寓(40平方米)抵顶设备款,并将该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据交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夏天,原告找到被告王和平协商设备款事宜,王和平为其出具了证明,但时间书写为2012年12月28日。经本院告知被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请当事人本人到庭核实相关案件事实,但其至今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设备款40万元。关于被告王和平称被告王金龙以其购买的房屋抵顶设备款,王金龙实际使用涉案设备,其已经退出合伙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退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金龙称涉案设备是被告王和平的合伙投入,其购买的房屋协议及收据系其与被告王和平合伙的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实际持有该协议及收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王金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占华货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和平、王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