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838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普承。委托代理人刘英平。被告刘爱学。委托代理人赵梅。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张少芳。委托代理人赵梅。委托代理人刘晶。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担保公司)诉被告刘爱学、张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7日进行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普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爱学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0万元,为期2年。同日,原告普惠担保公司(变更前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被告刘爱学就以上《生意贷借款合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对被告刘爱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少芳对原告的上述《担保合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爱学自2015年11月24日开始未再还款,按上述合同约定,普惠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爱学代偿本息合计465332.05元。现原告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爱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65332.05元;2、被告刘爱学支付原告担保费21000元、管理费84000元;3、被告刘爱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代偿款465332.0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全部追偿完毕止);4、被告张少芳对被告刘爱学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爱学、张少芳辩称:对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代偿事实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且担保费、管理费在代偿后就应停止计算。
经审理查明:刘爱学与张少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甲方)与刘爱学(乙方)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刘爱学因购买办公设备需要向信安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信安小贷公司同意向刘爱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按实际贷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本金。乙方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在合同附件一还款计划表中,贷款分为24月24期还款,月利率为0.70%,月管理费率为0.80%,月担保费率0.20%;第1期至第24期每月支付管理费4000元、担保费1000元;第1期至第23期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第24期归还本金155000元;第1期归还利息3500元,第2期归还利息3395元,……,第23期归还利息1190元,第24期归还利息1085元。2015年7月22日,信安小贷公司(债权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富登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刘爱学(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方订立保证合同,以担保《生意贷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贷款放款日起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1)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当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事项而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前期服务费15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24000元,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96000元,按月支付,每月40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期应付费用的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22日,张少芳(保证人)向富登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鉴于刘爱学、信安小贷公司与富登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刘爱学委托富登担保公司就其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富登担保公司也同意为刘爱学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针对此保证,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1)富登担保公司为刘爱学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信安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刘爱学与富登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刘爱学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3)富登担保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刘爱学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当富登担保公司代偿后未获清偿的,富登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本保证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安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刘爱学转账发放贷款485000元,普惠担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放款485000元系因信安小贷公司代普惠担保公司扣除了前期服务费15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三期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管理费,刘爱学均已结清,但之后出现了逾期情况。2016年1月20日,普惠担保公司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465332.05元,汇款用途注明富登代偿款。2016年1月21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因借款人刘爱学未按期还款,普惠担保公司已根据《保证合同》向我司代偿本息合计465332.05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普惠担保公司提交法庭的诉讼请求明细中陈述,代偿款465332.05元包括代偿本金455000元、利息8843.33元、罚息1488.72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载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转账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变更(备案)通知书、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安小贷公司、富登担保公司与被告刘爱学、张少芳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信安小贷公司、富登担保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继受。信安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爱学在归还三期款项后从第四期开始逾期,原告按约代为偿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并在代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刘爱学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的金额,原告提交法庭的诉讼请求明细中陈述,代偿款465332.05元包括代偿本金455000元、利息8843.33元、罚息1488.72元。在原告代偿时,被告刘爱学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15000元×3期=4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学支付代偿借款本金4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还款计划表载明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代偿剩余全部借款,且被告刘爱学已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借款本息,每月固定还款日为24日,故被告刘爱学结欠的借款利息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即3185元+3080元+2975元÷30天×26天=8843.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学支付代偿借款利息884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部分,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该标准超过法定最高利息限额,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贷款罚息。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代偿剩余全部借款,且被告刘爱学已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借款本息,每月固定还款日为24日,被告刘爱学于2015年11月25日起开始逾期,故被告刘爱学结欠的罚息应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罚息。故被告刘爱学应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533元,即(15000元×24%÷360天×56天-15000元×0.7%÷30天×56天)+(15000元×24%÷360天×26天-15000元×0.7%÷30天×26天)=533元,故对于原告向被告刘爱学主张的代偿借款罚息1488.72元,本院支持罚息金额为5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及管理费,《保证合同》中约定每月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4000元,两项费用计收至代偿日止,被告刘爱学已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的担保费及管理费,因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代偿剩余全部借款,故担保费及管理费应当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即担保费为1000元+1000元+1000元÷30天×26天=2866.67元,管理费为4000元+4000元+4000元÷30天×26天=11466.67元。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费及管理费金额、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爱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担保费2866.67元、管理费1146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保证合同》中约定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标准超过法定最高利息限额,故本院酌定滞纳金以被告刘爱学应付的代偿款464376.33元(本金455000元+利息8843.33元+罚息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张少芳对原告担保被告刘爱学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故被告张少芳对上述被告刘爱学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55000元、利息8843.33元、罚息5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64376.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爱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866.67元、管理费11466.67元。
三、被告张少芳对被告刘爱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3元,减半收取4752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672元,由原告负担51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1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黄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晔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