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辖终161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玲玲,李智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玲玲,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博,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殷建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孙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智博、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新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玲玲上诉称:我向法院提交了我居住地位于石河子48社区的证明,交通事故也发生在高速公路昌吉大队,故无论是我的住所地还是事故发生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安邦保险新疆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100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原审原告李智博选择向被告之一安邦保险新疆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安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