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516号原告曾念华,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妹,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红记,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曾念华与被告郑清妹、林红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林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妹、林红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念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多年朋友。2011年8月10日被告郑清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1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至被告郑清妹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因被告不能还款,经与原告协商,提供自有的位于“阳头街道工业路15号龙城锦江花园4号楼6层501B号房”、“阳头广场北路127号广益街8号楼7层7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因抵押房屋原有随附债务,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并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他项权证(第二顺位)。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抵押处置得款中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清妹、林红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念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曾念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2、被告郑清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于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银行交易凭证、原告银行流水、借条,证明借款相关情况及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等事实。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上述房产抵押,且已登记。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3客观合法,可以证明俩被告主体身份,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4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证据5客观合法,可以证明俩被告以上述房产抵押,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5万元、为第二顺位抵押。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清妹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被告郑清妹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40万元至被告郑清妹账户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郑清妹未能还款,2015年3月17日俩被告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工业路15号龙城锦江花园4号楼6层501B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773)、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27号广益街8号楼7层7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7230)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登记债权数额为55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俩被告于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清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郑清妹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郑清妹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红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俩被告提供上述房产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仅为55万元且为第二顺位,同时双方又未约定抵押范围,原告优先权及于55万元借款本息,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在55万元本息范围内具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念华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曾念华对被告郑清妹、林红记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55万元本息范围内具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曾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为8900元,由原告曾念华负担200元,被告林红记、郑清妹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上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所得的财产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