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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240号

王广全与降鹏飞、赵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广全,降鹏飞,赵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40号原告王广全,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降鹏飞,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橹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坤霞,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橹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全与被告降鹏飞、赵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晶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赵欣,被告降鹏飞、赵坤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广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赵欣,被告降鹏飞、赵坤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降鹏飞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10套营业房的产权产籍、被告赵坤霞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及被告降鹏飞名下的宝马牌宁A×××××号车辆的车户。

原告王广全诉称,被告降鹏飞为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电线、电缆及其附件的生产加工、销售,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降鹏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降鹏飞个人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降鹏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降鹏飞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降鹏飞转账4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降鹏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降鹏飞的信任,没有和被告降鹏飞签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降鹏飞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40000元及利息497190元(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45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90000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广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二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借款协议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一笔借款90000元,因金额较小,虽无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已履行,仍构成民间借贷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截止至诉讼时两人的婚姻关系尚存续,赵坤霞是宁夏金豹电线电缆公司的受益人,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而是用在被告降鹏飞经营的公司周转,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借款有关联性。证据三、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降鹏飞借款90000元。被告称转账属实,但不是借款,因被告降鹏飞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4500元,其中多支付了利息90000元,原告向被告降鹏飞返还了该90000元。

被告降鹏飞辩称,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降鹏飞打款1000000元、450000元,因为宁夏互慧共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投资款周期过长,故原告将宁夏互慧共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转至自己名下,然后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实际是公司与公司的投资行为,投资款以借款名义支付,并约定了高额利息以牵制被告,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98600元,另经原告授意向贾文盛转款1122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包含支付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多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利息,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返还给被告降鹏飞,故原告所诉的90000元并非借款。

被告赵坤霞辩称,被告赵坤霞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均不知情,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此笔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非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之处,而是用于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原告已认可该借款的用途,故被告赵坤霞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降鹏飞、赵坤霞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及投资款变为借款的原因。原告称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该公司投资多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降鹏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98600元,另向贾文盛银行账户转款112200元以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降鹏飞系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降鹏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降鹏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息3%。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降鹏飞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降鹏飞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息3%。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降鹏飞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被告降鹏飞先后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款27000元、6000元、6600元、18000元、27000元、18000元、27000元、18000元、15000元、9000元、27000元,以上共计1986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不认可被告降鹏飞向案外人贾文盛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并主张被告降鹏飞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其转账的18000元、18000元系偿还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2016)宁0104民初1244号案件的利息,被告降鹏飞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2016)宁0104民初1245号案件的利息。原告在该两起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证实,被告降鹏飞予以认可,下剩款项原告承认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则称上述被告降鹏飞向原告的转款除了多向原告转款90000元,下剩均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降鹏飞先后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元、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降鹏飞关于向被告贾文盛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因被告降鹏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降鹏飞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降鹏飞陆续向原告转款198600元,原告主张其中51000元系偿还(2016)宁0104民初1244号、(2016)宁0104民初1245号案件借款的利息,且在该案中被告降鹏飞亦认可,故被告降鹏飞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的18000元、18000元、15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于下剩147600元,原告称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降鹏飞辩称其中90000元系多汇给原告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计算,扣除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后,被告降鹏飞所支付款项不足90000元,故对于被告降鹏飞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降鹏飞向原告所转款的147600元应系偿还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降鹏飞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降鹏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被告降鹏飞借款后应在约定及原告催要后向其偿还借款,故被告降鹏飞应偿还原告借款1540000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原、被告主张被告已陆续偿还147600元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多偿还的款项折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降鹏飞共偿还原告利息93214元,本金54386元,下剩本金941324元。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故被告降鹏飞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941324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45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9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降鹏飞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名下有多套房产,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坤霞应与被告降鹏飞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降鹏飞、赵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广全偿还借款1481324元及利息(其中941324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4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9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降鹏飞、赵坤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98元,由原告王广全负担1102元,由被告赵坤霞、降鹏飞负担27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晶婕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