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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768号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与张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张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768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墙路14号。负责人张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平,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与被告张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冬生及被告张国平签订《晋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卡易贷)》,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刘冬生提供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循环期限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在年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对前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提取了借款149944.41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7日。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44.41元,利息、罚息7663.83元。被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依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44.4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利息、罚息7663.83元,2016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工作证、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担保、申请贷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晋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卡易贷),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被告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提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五:欠款表,证明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44.41元,利息罚息7663.83元;证据六:担保履行通知书及回执、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款,被告签收认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冬生及被告张国平签订《晋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卡易贷)》,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刘冬生提供借款额度150000元,循环期限36个月,借款循环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在年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对前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提取了借款149944.41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7日,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44.41元,利息、罚息7663.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与借款人刘冬生、被告张国平签订的《晋商银行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卡易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国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149944.41元;

二、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肖墙路支行利息、罚息7663.83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国平承担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秦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