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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484号

朱兴国、陈凤兰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魏扶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魏扶民,朱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田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薛田田(系朱某母亲),1988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组***号。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扶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枝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魏扶民、朱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许,朱耀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阜宁县沟墩镇往射阳县合德镇,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匣东村五组南北向水泥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由朱枝刚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朱耀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用去医疗费610元。2014年9月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耀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佩戴安全头盔,思想麻痹,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枝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规定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枝刚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魏扶民,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5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还查明,受害人朱耀华,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朱兴国、陈凤兰夫妇之子,是薛田田的丈夫,是朱某的父亲。受害人朱耀华自2011年6月30日从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盐城生物工程分院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五年一贯制专科毕业后一直在城市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8月30日,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与朱枝刚及魏扶民就本起交通事故中朱耀华死亡及车辆受损所致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由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向法院主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款外,考虑到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停车费、衣物损失等免赔部分)、未能及时支付赔偿款的补偿等因素,由魏扶民一次性赔偿17000元,朱枝刚一次性赔偿2000元,另朱枝刚从事故预缴金中垫付给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的丧葬费20000元,依法从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返还给朱枝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因亲属朱耀华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耀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枝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朱耀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枝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规定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朱枝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5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四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审四原告予以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应按免赔率5%免赔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因朱枝刚、魏扶民与四原审原告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以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四审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对该辩解意见应予采纳。对原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元,因原审四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江苏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六个月总额为28992.5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经查,受害人朱耀华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专科毕业以来常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朱某生活费应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标准计算18年,再扣除另一扶养人的份额为211284元,原审四原告的此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朱枝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朱枝刚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原审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审四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朱耀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朱枝刚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因亲属朱耀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1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朱某生活费2112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31306.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因亲属朱耀华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61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朱某生活费2112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31306.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1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5473元,共计356583元,合计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向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支付336583元,向朱枝刚支付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未审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朱枝刚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208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兴国、陈凤兰、薛田田、朱某共同答辩称:1.死者普通高等学校中专毕业后,先后在无锡市华东电器公司、泸州千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潍坊市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2.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交警已经逐一核实,并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载明。3.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朱枝刚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朱枝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进行了审核,被上诉人朱枝刚也委托律师将证件照片发给了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扶民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耀华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自2006年9月进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盐城生物工程分院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学习,2011年毕业后常年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该事实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朱耀华生前与无锡市华东电器箱柜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泸州千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山东省潍坊市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关于朱枝刚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朱枝刚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且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也审核确认了朱枝刚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有效性。上诉人现对朱枝刚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系案件的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