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9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169号。
负责人:张恩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曼。
被告:张玉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张曼、张玉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曼、张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柯楠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50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订立该协议后,又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对本次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张玉环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财产为前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柯楠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曼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并要求被告张玉环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350000元、利息2066.35元、本金罚息15735.65元、利息罚息92.17元(计算区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利息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曼、张玉环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借款人刘柯楠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人刘柯楠签名的划款授权书、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三、账户为刘柯楠,账户为1070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逾期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四、被告张曼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被告张曼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被告张玉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为张玉环的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衡房他权证河东区第2002983号抵押权证书一份,被告张玉环签名的授权书一份、房屋处置承诺书一份、抵押物用途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环以位于翠微街299号东方太阳城13幢3单元502室的自有房产为本案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刘柯楠向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提交借款申请,并签署贷款用途声明。同日,借款人刘柯楠与被告(系刘柯楠配偶)张曼签署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与报送授权书及房产处置承诺书。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玉环签署抵押物用途声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借款人刘柯楠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衡中银营(抵协)字014号;同日,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张玉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编号为2014年衡中银营(押)字014号。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刘柯楠提供装修贷款350000元,并将被告张玉环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东方太阳城13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衡房他证河东区字第20029**号)。2014年9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014号。合同约定刘柯楠向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借款3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8%。双方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9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借款人刘柯楠指定的贷款账户(账户:6244,开户人:乔玉良)。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人刘柯楠共计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借款利息22958.65元,偿还罚息7.01元,尚欠本金3500000元。另查明,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的实际贷款期限为11个月。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主张被告张曼、张玉环应当支付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个人贷款合同届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即年利率7.77%)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再查明,借款人刘柯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借款人与被告张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25日,借款人刘柯楠与被告张曼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证字号为L131102-2015-00052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借款人刘柯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作为贷款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刘柯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刘柯楠、张曼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金额)向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借款人刘柯楠向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曼在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与报送授权书签字捺印,应当认定被告张曼对该笔借款明知,故被告张曼应与借款人刘柯楠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在诉讼中撤回对借款人刘柯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回对刘柯楠的诉讼。现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要求被告张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玉环与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其名下房产作为对借款人刘柯楠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曼与借款人刘柯楠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张曼在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约定另行主张。被告张曼、张玉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066.35元,本金罚息15735.65元,利息罚息92.17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1.655%计算)。
二、如被告张曼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张玉环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东方太阳城13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玉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曼继续清偿。
三、被告张玉环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第二项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保全费2450元,由被告张曼负担,被告张玉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