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7民初001182号之一
原告:浙江凯特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渥镇新工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为民。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村。
法定代表人:应小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凯特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凯特磁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凯特磁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47.78元,合计6239.78元,由原告浙江凯特磁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吕海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