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88号原告吴俊东,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柳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组织机构代码70530032-9。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俊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游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昶、被告游柳生、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东诉称:2015年12月3日14时28分,被告游柳生驾驶闽J×××××小型客车沿宁德市区福宁路东半幅路面自南往北行驶至宁德市区福宁路北岸路口时往右拐弯驶入北湖滨路,与原告吴俊东驾驶沿福宁路东半幅路面自南往北直行至该路段右拐弯的立马牌轻便摩托车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俊东及后座乘员吴以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游柳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俊东及当事人吴以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俊东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2016年3月1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原告吴俊东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游柳生驾驶的闽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146700.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游柳生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游柳生赔偿原告损失146700.42元;2.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游柳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14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剔除原告各项费用中不合理部分,驳回原告不实诉求。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柳生支付了医疗费14500元、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吴俊东认为: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游柳生侵权的事实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的诊断、治疗经过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俊东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及鉴定费用2000元。5.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俊东自2014年2月起,经常居住地在宁德市区。6.宁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年-201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7]文7号,证明原告吴俊东的户籍地兰田村属于宁德市区。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原告吴俊东长期租住在证人陈丽希位于宁德市湖御景)3幢10层1001室的房屋。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但是在入院记录中原告自述了住所地为万达华城。对证据3应扣减医疗费总额中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对证据4,三期鉴定没有依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原告居住地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部门出具,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6原告在入院记录中自述其住所地为万达华城,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而且兰田村是否属于宁德市区应由统计局认定。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住院时自述其居住在万达华城,与证言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而且证人也强调了原告家在兰田,只是偶尔住在证人处。同时原告没有能提供缴纳水电费的凭证。被告游柳生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9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30983.87元。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1500元。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7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并未对该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具有合法资质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0.92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标准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护理期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专业证明为准,医嘱中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伤情仍需护理,其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护理费确定为3096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8天)。㈣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935.63元(54235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并生活于城镇满一年,且其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出院医嘱注明“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误工期为120日,其误工费确认为11542元(35107元/年÷365天×120天)。㈤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住院18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200元。1400元鉴定费系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860元(3327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2月22日福建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3103元。原告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游柳生驾驶闽J×××××号小车碰撞原告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99725元,其中:医疗费309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096元、误工费11542元、残疾赔偿金33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闽J×××××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游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俩被告已经支付的2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7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俊东经济损失75225元。
二、驳回原告吴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原告吴俊东负担7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