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负责人:陈磊,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周阳,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建芳,女,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王周阳、王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细芽、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资金短缺,特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提供总额为1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用其名下共有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B座1502(第15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03月06日,原告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150元贷款。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提供总额为11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用其名下共有位于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1910室(第19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05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115元贷款。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另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提供总额为28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用其名下共有位于南昌市西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3A室(第12层)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28万元贷款。现上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王周阳、王建芳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4072.04元、利息29636.3元、罚息68067.99元、复息602.4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并偿还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B座1502(第15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1910室(第19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3A室(第12层)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523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1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5235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登记于被告王周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1910室(第19层)房产为编号791084025235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79108402523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执行为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计划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周阳发放贷款115万元,并受托汇入指定账户,由此形成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8.4%。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8586.67元,罚息144900元,复息1087.56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523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523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登记于被告王周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3A室(第12层)房产为编号791084025236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79108402523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执行为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计划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周阳发放贷款28万元,并受托汇入指定账户,由此形成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99.30元,利息2002.65元,罚息35279.94元,复息249.6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1028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1028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B座1502(第15层)房产为编号791084021028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79108402102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6日起到2016年3月6日止;执行为年利率8.02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借款人选择本金按月归还计划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周阳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受托汇入指定账户,由此形成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8.025%。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236.52元,利息44754.93元,罚息38693.87元,复息2052.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他项权证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贷款列表、贷款关键信息三份、贷款附属信息三份、逾期账单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签订的三份《个人授信协议》、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或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用以担保的三套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相应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个人授信协议》、要求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签订的编号为791084025235、791084025236、791084021028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王周阳、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利息8586.67元,罚息144900元,复息1087.56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贷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王周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1910室(第19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周阳、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79999.3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利息2002.65元,罚息35279.94元,复息249.60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贷款本金279999.3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届期未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王周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3A室(第12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王周阳、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19236.52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利息44754.93元,罚息38693.87元,复息2052.24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贷款本金1419236.52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七、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届期未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王周阳、王建芳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B座1502(第15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王周阳、王建芳承担3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聪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人民陪审员 涂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