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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438号

钱永力与崔征、腾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永力,崔征,腾庆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永力,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征,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腾庆,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钱永力因与被申请人崔征、腾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永力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崔征与腾庆之间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腾庆与崔征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腾庆在原审时已主张与崔征签订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前后,腾庆曾向崔征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7万元,由于未还上此款,在崔征雇佣五、六个打手用砍刀逼迫下才给崔征出具了收到首付购房款28万元的《收条》,同时,腾庆于2013年11月22日到公证机关委托崔征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过户的公证,亦是在崔征逼迫下办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腾庆与崔征间系买卖关系适用法律错误;3.对崔征的上述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腾庆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腾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已于2015年7月15日给腾庆出具《受案回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此案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崔征提供的其与腾庆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钱永力提供的其与腾庆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两份书面证据,结合现二位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及诉争房屋所有权尚未移转登记,钱永力也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崔征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先于钱永力,而且腾庆已将购房合同等购房手续交付崔征,崔征也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房贷的偿还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钱永力与滕庆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崔征与滕庆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崔征为合同约定的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人,滕庆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滕庆返还原钱永力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腾庆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就其与崔征签订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行为,系被崔征暴力胁迫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节,虽然对腾庆的报案,公安机关已给其出具《受案回执》,但腾庆所主张的崔征敲诈勒索行为,尚未被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所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推翻原生效判决的依据。综上,钱永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钱永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代理

审判员  岳 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