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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022号

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顾金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顾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海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狮云村。

法定代表人:赖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金荣,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再审申请人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因与临海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顾金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广安公司明知顾金荣无施工资质,允许顾金荣以广安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用,故广安公司与嘉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无效。顾金荣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嘉祥公司应当对顾金荣在本案工程上的投入以工程款的形式进行折价返还。原一、二审认定嘉祥公司应向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广安公司理应对工期延误给嘉祥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审对嘉祥公司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违背公平原则。3.顾金荣从嘉祥公司领取的44万元款项系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二审认定该款项是个人借款是错误的。4.二审认为广安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嘉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嘉祥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广安公司已完工部分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判对其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实际施工人顾金荣的权利保护问题,可由顾金荣自行主张,嘉祥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顾金荣承担责任。嘉祥公司关于广安公司无权请求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嘉祥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广安公司、顾金荣连带赔偿相应租金损失。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限于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产生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信赖利益,并不包括依据合同履行完毕后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现嘉祥公司要求广安公司支付的租金损失,实质上是工程完工后可能产生的厂房租金利益,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顾金荣向嘉祥公司领取的44万元款项问题,嘉祥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预支工程款,广安公司则予以否认。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否则视为未支付,除广安公司书面授权外,发包人不得转付材料款、人工款,也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给任何个人。广安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认为该44万元款项不能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认定广安公司就工程价款在已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