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071号原告钱杏珠,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吴红芳,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钱杏珠与被告吴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芳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杏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其丈夫患病需医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6个月,到2015年10月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红芳未应诉。因被告吴红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钱杏妹24000元,从2014年7月30号开始归还,每月归还1500元,到还清时为止。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到棋牌室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每次会给付原告200元左右,被告先后共计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同意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杏珠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吴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杏珠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钱杏珠已预缴),由被告吴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兰
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
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