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负责人刘绍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裴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甜甜,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诉被告罗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了被告罗甜甜名下豫C×××××号小型轿车。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诉称,2014年3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甜甜(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
一、贷款人同意为借款人发放贷款54000元,用于购买江淮吉利轿车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罗甜甜以其贷款所购豫C×××××号小型轿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甜甜自2015年8月起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2月6日共拖欠本息36592.51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6592.5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甜甜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亦成就,原告对抵押物豫C×××××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4941.26元、2016年2月16日以前的利息1651.25元,2016年2月17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抵押财产豫C×××××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罗甜甜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保全费39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罗甜甜负担。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叶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