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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825号

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825号原告赖某某,女,196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1987年12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十多年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粗野,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没有生活安全和依靠。自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分居,原告还受到过被告的殴打,在这段时间里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生活过得十分艰难,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2011年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至今,原告没办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原告多次受到被告的恐吓和殴打。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现已成年,女儿从2009年9月份开始至今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在厦门读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请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陈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本、结扎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且儿子已经成年,女儿尚未成年的事实。3、暂住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4、疾病证明书、报警回执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施行暴力,原告跑去厦门避难。5、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已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987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23日生育婚生子陈乙(现已独立生活),于2002年6月17日生育婚生女陈甲(原告陈述,现在厦门读书并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1年3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5月10日,本院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达法定情形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本应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促进家庭和谐,然而原、被告婚后却未能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陈述婚生女陈甲现在厦门读书并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甲由原告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赖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始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赖玉珍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