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3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铁勇。
委托代理人:谭庆宪,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彭铁勇因与被申请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铁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08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未休工资报酬为49094.94元;支付被克扣的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6481.21元;支付双倍赔偿金129950元。电机厂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电机厂公司对于彭铁勇离职前两年内是否休年休假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负有举证义务,对于两年以外的工资支付情况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彭铁勇提出的要求电机厂公司从2008年开始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就自2008年开始至其离职前两年的期间内,存在年休假期间加班的事实和未领取加班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彭铁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彭铁勇要求从2008年开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电机厂公司未提交彭铁勇离职前两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者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有效证据,据此判决电机厂公司支付彭铁勇2012、2013年欠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当由劳动者即申请人提供,除非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彭铁勇的工资台账及其在原二审陈述,电机厂公司发放给彭铁勇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彭铁勇一直未对上述工资领取情况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电机厂公司无需支付彭铁勇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案中,电机厂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机构调整及吴振林等同志的聘用通知》中只是解除彭铁勇中层管理职务,调整彭铁勇的工作岗位。电机厂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解除与彭铁勇的劳动关系。原审已判决电机厂公司向彭铁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彭铁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铁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蝶
代理
审判员 匡小芹
代理
审判员 曾群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