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元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拴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正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传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竹园镇马鹿乡。法定代表人江拴丑。
上诉人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原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利州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2010年9月,被上诉人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地点位于青川县的《四川广元青川县文江口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广元文江口水电站引水隧洞及调压井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绵阳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时称,其进场施工至2012年6月工程缓建止,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绵阳聚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青川县文江口水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所在地位于青川县,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川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朝武
审判员 张德太
审判员 易晓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