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王金旺,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
委托代理人:赖金晓、叶碧闻,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鹤。
被告:王菊香。
第三人:邱建乐。
原告王金旺为与被告叶鹤、第三人邱建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菊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飞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力、邵震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金晓、叶碧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鹤、王菊香、第三人邱建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旺诉称: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石金松与原告王金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石金松将其购买的位于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王金旺,约定房屋总价为150万元,其中60万元房款直接由原告代石金松支付给第三人邱建乐作为归还借款(60万元中的30万元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因原告支付以上房款资金不足,而向被告叶鹤借款30万元以此作为支付购买房屋尾款的30万元。经协商原告和被告叶鹤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姜小兰作为证明人,同时为配合向被告借款,案外人石金松、被告叶鹤、第三人邱建乐分别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王金旺因购买天海公寓C05房屋缺资向叶鹤借款30万元,借款在两个月内还本付息,还款后叶鹤无条件交付代王金旺所签订的一切购房手续(石金松和叶鹤及有关方面所签订的协议和合同)。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石金松、被告叶鹤、第三人邱建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石金松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自己收取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的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邱建乐,邱建乐即将自己保管的该房有关一切手续(包括海鹰花苑辅助性用房出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天海公寓协议书、协议书、收条等)交于石金松指定的叶鹤手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被告处所借的30万元作为向支付石金松的房款而按石金松的指示直接偿还给第三人邱建乐,石金松如约清偿了邱建乐的借款,邱建乐也依约将其保管的该房屋有关一切手续原件交付给被告叶鹤保管。2015年5月4日,原告欲归还被告叶鹤30万元时被告交付的上述资料全部为复印件并非原件,并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其保管该房屋有关一切手续原件,然被告却拒绝交还原件。若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依约交付原件,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协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鹤立即向原告归还与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有关一切手续的原件(包括海鹰花苑辅助性用房出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天海公寓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欠条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王金旺补充事实:本案所涉由第三人邱建乐保管的应交给被告叶鹤的原件是叶鹤母亲王菊香代表叶鹤从邱建乐处取走的,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叶鹤、王菊香立即向原告归还与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有关一切手续的原件(包括海鹰花苑辅助性用房出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天海公寓协议书、协议书、收条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王金旺明确诉讼请求及依据如下:
一、诉请被告返还的原物包括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具体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与温州市天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有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辅助用房买卖的《海鹰花苑辅助性用房出售协议》、2.温州市天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光武、何爱珍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有关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辅助用房买卖的《房屋转让协议》、3.何爱珍、林光武与石金松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有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买卖的《协议书》、4.有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卖方落款处为石金松、唐海燕签字,但买方落款及日期处空白、5.石金松、唐海燕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给叶鹤的《收条》。
二、诉请被告返还原物的依据是原告为上述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应将上述原物返还给原告。
三、主张原告对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原告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的最后买受人,有原告与石金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证。因四份协议均是有关上述房屋买卖的合同,根据原告与石金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可知原告为上述房屋最后的买受人,故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王金旺补充事实称:
一、上述第4项即有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是指被告叶鹤代原告王金旺以自己名义与石金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原告向石金松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缺资需向被告叶鹤借款,被告叶鹤与原告及石金松协商,由石金松、唐海燕向被告叶鹤出具空白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买方落款空白及签订时间空白)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石金松与唐海燕系夫妻关系。
二、主张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原件现在被告王菊香处,所以被告王菊香应当返还,而诉请被告叶鹤返还的依据是被告叶鹤与被告王菊香系母子关系,而王菊香参与原告与被告叶鹤的借贷事件。原告王金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海鹰花苑辅助性用房出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书、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案外人石金松购得位于龙湾区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的事实及案外人石金松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5.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收条、存款凭证,证明石金松与叶鹤、邱建乐约定将从原告处收取的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邱建乐,邱建乐即将自己保管的该房一切手续交于叶鹤手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同时叶鹤应无条件交付代原告所签订的一切购房手续(石金松和叶鹤及有关方面所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准备好3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因为被告拒不交还与该房有关一切手续原件原告无奈一直将30万元款项暂时存放于银行的事实。6.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7.谈话笔录,8.谈话同步录像,证据7-8证明邱建乐已经将其保管的原件交给被告叶鹤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9.诉状及证据清单、证据10.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9-10证明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原件在叶鹤处的事实及叶鹤已将与原告的借贷纠纷诉讼至鹿城区人民法院的事实。11.叶鹤、邱建乐、石金松三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5的补强,证明叶鹤出借原告款项之前本案所有诉请原件在邱建乐处。被告叶鹤、王菊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邱建乐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金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鹤、王菊香、第三人邱建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海鹰花苑辅助性用房出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及两份《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称上述四份协议即系诉请被告返还四份协议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因上述四份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对本案影响,下文再行分析;《房屋买卖协议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5,《协议书》、《借款协议》、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收条》系复印件,原告称《收条》即诉请被告返还收条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因上述《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对本案影响,下文再行分析。证据6为复印件,亦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8,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11,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旺持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有座落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计套内建筑面积300.24m2的房屋,自愿出卖给乙方为业”等。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显示甲方为石金松,乙方为王金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享有所有权,理由为其系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海鹰花苑一层天海公寓(C05)号房屋的最后买受人,并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即使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属实,也仅表明原告对案外人石金松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另据原告所称,上述四份协议的签订人均非原告,上述收条的出具人及付款人亦非原告,原告也从未对上述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形成占有,现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对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以对上述四份协议及一份收条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请被告叶鹤、王菊香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飞余
人民陪审员 邵震环
人民陪审员 郑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