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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564号

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玲民间借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564号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俞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张艳玲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艳玲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玲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艳玲,住新敦巷53号,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转贷,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15‰,借款方式现金,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张艳玲,担保人张海林”,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张海林担保,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还款,利率为15‰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张艳玲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利率为15‰,由张海林担保等内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艳玲因须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给原告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玲向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不能依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玲偿付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代理

审判员 伏 鸿

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