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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068号

张立强与高纪森、高良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立强,高纪森,高良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068号原告张立强。被告高纪森。被告高良起。原告张立强诉高纪森、高良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占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良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纪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被告高良起在原告处提取山型螺母,发货给被告高纪森,由高纪森在外销售。至2014年3月份高良起共在原告处提货九次,打下收货欠条九张。2015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高纪森根据九张收货条一一对账,最后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30元。被告高纪森签字认可,一年多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九张,高纪森(高纪钢)与原告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高良起不承认是自己签字,经法院释明,被告高良起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高良起辩称,因年龄已高,原告诉请内容忘记了。被告高纪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高良起在原告处提货发给自己的儿子高纪森,由高纪森在外地经销,以此类推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良起共在原告处提货九次,之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告高纪森(高纪钢)与原告对账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30元,并由被告高纪森在对账单上签名,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庭审中被告高良起承认自己的儿子高纪森有一别名叫高纪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九张销货清单,被告高纪森(高纪钢)与原告结算清单一份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803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8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良起、高纪森共同给付原告张立强货款6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良起、高纪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