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828号原告徐志伟,住隆化县。被告张淼,住隆化县。
原告徐志伟与被告张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伟、被告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经索要,被告以一部手机抵顶3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没从原告手里拿过现金。事实是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玩“推筒子”,原告输了30000元,让被告替他担负15000元,被告受人胁迫才同意。这是赌博的钱,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经索要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视频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手机视频,被告对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此款系赌博时受到胁迫,替原告负担的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伟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淼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