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153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告:张某甲。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35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2015年1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将原告与被告一并起诉,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89642.6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承担该案律师代理费16850元,诉讼费8014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代被告缴纳执行费4244元,原告共承担了担保责任341649.42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案件受理费569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案件执行费4244元、借款本金289642.61元、律师代理费16850元、利息12353.24元、罚息1433.13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12.44元,以上合计341649.42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甲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350000元,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后被告张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将被告张某甲、原告某公司起诉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
一、被告张某甲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89642.61元及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某甲承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50元;
三、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案件执行阶段,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冻结原告某公司存款并扣划执行341649.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在案证实,被告张某甲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处办理借款,原告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张某甲未能如约还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起诉被告张某甲及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垫付款项后,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垫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代为偿付的341649.42元(借款本金289642.61元+利息12353.24元+罚息1433.13元+律师代理费16850元+案件受理费569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案件执行费424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12.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结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3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09.39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旭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