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润川,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铭、邬慧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平,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开芝,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毅、龚雪菊,系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卫平、蒋开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依法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杨卫平、蒋开芝与被告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9幢第1单元第1层103号房,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地下1层。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76.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113.29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107755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对于本项目中的住宅楼栋地下的公共配套设备间归该栋物业一楼房屋买受人享有;对于本项目中的部分绿地,本着充分就利用原则,同意给予一楼房屋买受人享有(具体面积以���主同意的装修改造结束后实际交付为准),以上归一楼房屋买受人享有的部分不在相关《商品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计价面积内,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如因法规、政策变化及出卖人的原因等未能实现此部分面积的交付使用的,不影响相关一楼房屋买受人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及房屋交付,享有该部分的买受人同意不以此拒绝收房、主张退房。对于未享有该部分的其他买受人,出卖人同意给予适当补偿,该补偿款已自相关买受人的房款直接扣减(即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为减除上述款项后的剩余款项),此约定不影响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2014年9月28日,两原告获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为总7层,含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89.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6.3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地下配套设施间,遂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缺少合同约定的地下一层配套设施间相应的损失费人民币22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两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合同对房屋建筑层数约定为地上6层,地下1层,补充协议亦对地下公共配套设备间进行了约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地下公共配套设备间,被告辩称是房管部门审查错误,实际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地下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原告��屋实际没有地下一层,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现因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显属不一致,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有无地下一层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但被告证据《说明》中陈述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19栋无设备间无地下层,与被告认可的无地下层有设备间的31、32栋存在价格差异,被告认为6栋无设备间无地下层与本案房屋所在的19栋亦存在价格差异,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自认同户型有地下层和无地下层房屋销售价格存在差异,原告购买的房屋套内每平方米14113.29元,被告出售的有地下层的18幢1单元103号房屋价格为套内每平方米16064.64元,两套房屋存在1951.35元的价格差距。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1951.35元以套内面积计算的损失,即76.35平方米×1951.35元=148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卫平、蒋开芝支付人民币148986元;
二、驳回原告杨卫平、蒋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8元由原告杨卫平、蒋开芝共同承担人民币1558元,被告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申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双方争议的条款并非因约定不清存在两种解释,实系相关条款因书写错误而与双方所约定之事实不符,故并不适用格式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以格式条款理解差异作为判决的立论基础,得出的判决结果自然错误。一审法院不顾相关规划并无地下一层的客观事实,不顾房管局改正错误使用的校对章,执意认为合同不存在笔误,必须按照合同白纸黑字的执行,开发商要交付楼层构造为地下一层的房屋。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一栏“商品房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地下_层”误写成“地上6层,地下1层”。合同的笔误造成了房管局在核发《房产证》时延续了这一错误。这也说明这方面发生错误在所难免,并非常识之外,并非不可理解。随后房管局在《房产证》上盖了校对章,对错误进行了更正。整个“白沙润园”项目存在不同楼栋有地下室和无地下室的情况。无地下层的楼栋包括6、19、25、27、29、30、31、32、33、34、44、45、46、47、48,项目其余楼栋有地下层。销售时填写《商品房购销合同》有的是“地上6层,地下一层”有的是“地上6层,地下1层”时发生错误,也是可能的。
三、在一审法院的逻辑下,开发商违约,但计算损失的公式让人看不懂,19栋的价格本就未按18栋有地下层有设备间的情况定价和支付,业主未按有地下层有设备间的对应价格支付房款,自然不应得到对应商品,何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判断错误,判决的立论基础错误,相应得出错误的判决结论。合同笔误确系客观存在,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卫平、蒋开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1、建设规划图中明确记载没有地下层,涉案的19栋没地下层;2、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已对19栋没有地下层进行了校对,没有车位就没有地下层,后面发的房产证都已纠正。上诉人认为遗漏的事实及观点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双方的争议在判决中予以评述。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是否违约并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因书写错误而与双方所约定之事实不符,合同的笔误造成了房管局在核发《房产证》时延续了这一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是知道该情况的且未按有地下层有设备间的对应��格支付房款,自然不应得到对应商品,不存在损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核发也是上诉人与房产管理部门的严格意思表示,因此按约定及产权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购涉案房产均显示有地下一层。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被上诉人所购的涉案房产没有地下一层,合同及产权证所载地下一层系笔误,与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身份明显不相符,并且被上诉人所交的房款也显示高于没有地下一层的其他房屋价格,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有地下一层系笔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8元,由上诉人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