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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718号

马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718号原告马某。被告吴某甲。

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尤其有严重的家暴行为,原告曾多次遭到被告毒打。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通讯记录,并打电话骚扰、辱骂原告的同事,导致原告多次辞工。

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精神上的虐待和肉体上的毒打,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虽时常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会一如既往照顾好原告和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小孩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及婚初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以来,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会至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小孩。

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相关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两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小孩,说明双方婚前双方较为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化解现有的夫妻矛盾,并多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志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先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