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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58号

赵艳兵与李丁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艳兵,李丁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58号原告赵艳兵,河北聚能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杜剑伟,河北聚能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丁保。

原告赵艳兵与被告李丁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伟,被告李丁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兵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2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72090元;2、被告偿还欠款利息41301.6元(以欠款本金1720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丁保辩称,1、我承包原告公司的工程,并与原告所在的公司签的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我和其他好几十个人到新疆去干活,我是负责人。因为我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还欠工人工资172090元。所以我找原告,要求原告把工人的工资结清。然后我给原告打了欠条。2、我带领工人给原告干活,给原告创造的利润已经超过了172090元,所以我不应再给原告还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丁保给原告赵艳兵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赵艳兵人民币172090元。2、原告提供中国银行石家庄新华东路支行的银行明细,并在明细中标出了对方的账号,明细中显示的时间均早于欠条的时间2014年1月27日。经被告质证,被告称,标记中有几个人不认识。3、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赵艳兵按照被告李丁保的要求将17209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及其他几名工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付清。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几名工人的姓名、银行账号等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2090元,被告李丁保虽否认系借款,但已承认该欠条是其签字,也已自认原告已经将172090元全部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7209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丁保主张其承包原告所在公司的工程,并与原告所在的公司签有承包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承包合同,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该说法,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丁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艳兵偿还借款172090元并支付利息(以1720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李丁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颖欣

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