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07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艳美,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3日在界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