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玉明。被执行人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法定代表人罗云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燕南。申请执行人许玉明与被执行人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2100万元。
二、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3341589元;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案件受理费167406元,由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共同负担16221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许玉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民���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孟 涛
代理
审判员 曾中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