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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更243号

梅国平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43号罪犯梅国平。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洪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国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梅国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赣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罪犯梅国平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国平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2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梅国平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梅国平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梅国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