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595号原告师某某,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初中文化,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人,住该村,村民。被告张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君担任独任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正月11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某、二女儿张某某均已成年,小女儿张某某生于1998年6月2日。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婚后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8月份,原告带着小女儿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已和被告分居七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若有,如何分割、分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二女儿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从自己记事起,原被告就经常打架。2008年7、8月份,自己当时在西安打工,妹妹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被告打了原告,过了几天,原告就带着妹妹外出了,这么多年原告从来没有回过家,自己经常带妹妹张某某回去。小女儿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6岁以前和外婆生活在一起,6岁后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经常看见被告打原告,被告也不出去打工挣钱,由于受不了被告的暴力,2008年7、8月份,原告带着自己外出打工,这么多年原告从来没有回过家,自己经常和姐姐回去。自己从2013年10月份就开始外出打工,自己养活自己。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信一份,来源合法、内同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张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打架和分居7年的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4月1日生育大女儿张某某,1993年3月17日生育二女儿张某某,1998年6月2日生育小女儿张某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08年7、8月份原告带小女儿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在某某村修建住宅三间厦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原告于2008年带小女儿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厦房三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村的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启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